房地产公司未尽告知业务想毁约法院履行原合同《资讯》
(记者 李胜男)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因自身原因导致银行贷款不能正常发放。房地产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张某贷款手续的办理情况,单方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不同意,诉至法院。近日,保定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4月17日,定州市的张某看中了保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两套房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购买1901号和1902号房屋,总价款均为61.9万余元。当天,张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两份购房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的,如因购房人原因造成所批贷款额度与申请额度不符,购房人于房产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差额,逾期未交纳差额的,房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此房屋另行处置,并在扣除已付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后将剩余房款30日内退还购房人。
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两套房屋的剩余房款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张某办理银行贷款未获得批准。随后,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不同意,遂向保定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交付两套房产。审理过程中,张某放弃了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1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及与两份购房合同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购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受人张某原因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发放,依照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公司有义务通知张某补交房款。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案涉及的两套房屋贷款手续不能办理的情况下,有通知张某缴纳剩余尾款的行为,故该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立。张某放弃了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某小区1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准许张某撤回此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和张某均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某小区19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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